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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01-07 12:18:11 阅读: 来源:福字厂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及《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主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公寓式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或合作建造住房、私产住房(包括二手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公有现住房。

第三条 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各旗县市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审批全盟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管理和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手续费由双方协商确定。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继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包括一年缴存一次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后单位和职工按规定重新缴存满一年的,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到位后继续缴存公积金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职工及配偶己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尚未结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因购买自住住房在商业银行已经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借款人在一次性结清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本息余额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性偿还按揭贷款的本息余额。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自住住房已经提取公积金的,提取后本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合计存储余额在两万元以上的在职职工,如果提取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出的,可以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额度和贷款额度合计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出的规定比例。

第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和担保义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 具有有效居留身份证件,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 购买自住住房的,具有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县级以上规划、土地、房产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 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首期付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需费用30%的首期付款。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申请贷款的有效期限以购房合同签订(或首付款支付日)为准、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申请贷款的有效期限以房产证办理(或交易契税发票出具)日为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贷款的有效期限以规划、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批建手续签发日为准,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五)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已婚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配偶是共同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和财产共有人;确有例外情况的,借款人要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经管理中心确认。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取以下两种计算方式中的最低值:

(一)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月还款能力计算: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夫妻双方月固定收入的50%。夫妻双方月固定收入以借款当月双方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为准。

(二)根据抵押物价值计算:

购买自住住房申请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购房价值(抵押物价值)的70%,抵押物在乌兰浩特建成区和前旗政府所在地、申请人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在盟本级办理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20万元、最长贷款年限不超过20年;抵押物在其他各旗县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人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在各旗县市管理部办理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15万元、最长贷款年限不超过15年。

每一年度住房公积金单笔贷款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由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全盟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单笔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高于抵押物价值的规定比例。

(二)不高于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单笔贷款的最高限额。

(三)不高于根据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

(四)不高于购房价款的规定比例。

(五)有关贷款额度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贷款期限。确定贷款期限,要参照贷款额度、提供的贷款担保、偿还贷款能力以及在职职工剩余工作年限确定。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对于信誉良好、收入稳定、身体健康且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借款期限视具体情况可延长一至五年。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最长期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下年1月1日起,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贷款办理

第十条 管理中心要通过业务经办网点、网站、电话等形式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咨询,一次性告知所办事项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要做好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要求相关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开发企业资质,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以及户型图、楼层平面图、各楼层销售价格等相关建设资料备案。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审贷分离、三级审核批准、分级负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持所需要件到管理中心领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到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核实签章后连同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提交管理中心:

(一)借款人及配偶、抵押物共有权人及配偶、质押物共有权人及配偶等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户口簿、结婚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不低于购房价款30%的首付款发票(收据),购买已办理产权证的新建住房或二手住房的,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和交易税费完税发票。

购买新建住房且申请办理按揭贷款的,由开发企业统一提供建设项目批建手续及管理中心规定的相关要件,并提供阶段性担保。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准建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大修住房的还需提供房屋大修鉴定证明。

因房屋拆迁回迁自住住房时需要支付差价款的,提供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和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差价款支付凭证,时间以支付差价款凭证出具时间为准。

一次性结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余额的,提供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和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原件,同时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设定抵押。

(三)抵押物、质押物清单。

(四)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提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户口簿、工资收入证明及其资信证明。

(五)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初审。审查要点:

(一)借款申请人借款资格审核。借款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符合规定,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一致等。

(二)住房消费真实性审核。购买自住住房的:审核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首付款凭证或契税完税凭证合法有效,首付款金额达到规定比例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审核项目批准文件合法有效。

(三)贷款担保审核。采用房产抵押的:抵押房产的真实性,抵押房产权属清晰,抵押物评估报告真实、价格合理;采用质押的:质物权属清晰,质物类型、票面价值、期限等要素符合规定;采用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等。

(四)证明资料审核。贷款所需证明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合法,印章清晰,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借款申请人面谈,进一步核实借款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真实、合法,告知借款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五)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借款申请人个人信用状况。

贷款初审后,贷款初审人应出具初审意见。

(一)符合贷款条件的,对借款申请人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提出初步意见,按规定收存证明资料。

(二)对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条件或提供的证明资料有疑义的,应要求借款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明资料,进行调查后予以答复。

(三)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说明原因,退回申请。

第十五条 贷款复审。对通过初审后的贷款申请进行复审,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存的证明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准确,印章清晰。

(二)担保方式、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符合规定,数额计算准确。

(三)电子数据与文本资料相符。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内容。

贷款复审后,贷款复审人应出具复审意见。

(一)复审通过的,将贷款申请资料和复审同意意见移送贷款批准人。

(二)复审中发现有疑义的,复审人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初审人,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复审未通过的,复审人应注明原因,逐级退回贷款申请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批准。复审通过的,贷款批准人应对复审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批准意见。

(一)准予贷款的,告知贷款受托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二)有疑义的,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复审人,要求进一步调查落实。

(三)不准予贷款的,应注明原因,将贷款申请资料逐级退回,由贷款初审人告知借款申请人不予贷款的原因,并返还贷款申请资料。

第十七条 签订合同。管理中心准予贷款后,应与借款申请人、受托银行、担保人、借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委托代扣代缴协议。

签订合同前,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告知合同签约方有关合同内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以及还款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在相关合同签订完后,管理中心向贷款受托银行逐笔出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并将贷款资金逐笔划至在贷款受托银行处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委托贷款基金专户余额应做到日清月结。

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尚未付清全部款项的,将贷款资金分别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借款人单位、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已经付清房款或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付清修建费用的,可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所在单位账户或个人资金账户内。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要依据受托银行返回的贷款发放凭证,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抵押担保为主。一笔贷款一般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贷款数额较大,采用单一担保方式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的,借款人可以提供抵押加保证、抵押加质押三种方式相结合的担保。抵押、质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抵押担保

(一)借款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且主体封闭的住房或者购买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私产住房的,要用所购住房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其中,以在建的预购住房抵押的由开发企业统一办理前期贷款申请手续并提供阶段性担保;借款人购买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住房的,可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父母、子女等第三人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

借款人或抵押人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抵押。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二)抵押物的现值参照购房合同注明的购房总价款(不含附属设施)、房地产买卖契约及交易契税发票标注的价格、房产实际价值和房屋评估报告进行确认。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要签订抵押合同,并持相关材料到当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要办妥所购房屋预抵押登记;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要征得房产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四)管理中心要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抵押权人要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房产价值减少时,管理中心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保证担保

(一)采取自然人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管理中心认可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有代借款人偿还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能力、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济效益良好的企业工作的在岗职工。

(二)一位自然人保证人只能为一位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抵押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保证人的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应不低于借款申请人的借款期限,对于收入稳定、社会信誉度好、公积金账户余额较高的保证人担保年限可在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基础上后延一至五年。

(三)自然人保证担保只限于在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时可以使用。

(四)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由借款人、管理中心、保证人和受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第二十三条 质押担保

(一)借款人可以用凭证式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二)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质权人应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质押期间,有价证券由管理中心保管。

(三)质权人应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支付手续。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得到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

(四)质押担保方式只限于在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时可以使用。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要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自借款合同签订后的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

第二十五条 还款形式有以下三种:

(一)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授权受托银行每月从借款人信用卡、储蓄卡或存折中代扣贷款本息。借款人要在受托银行办理信用(储蓄)卡或存折,并在每月还款日前三个工作日存入不低于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存款。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部门)按照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代扣代缴协议,负责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办理还款手续;借款人工作调动时,原单位要书面通知管理中心。

(三)借款人在每月还款日前到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窗口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款方式可采取等额本金还款、等额本息还款及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

(一)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是指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按贷款余额计算。其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月数+贷款余额×月利率

(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是指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数额偿还贷款本息。其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七条 代扣代缴单位要按合同(协议)约定,按时扣收借款人的应还贷款本息,在扣收贷款本息的当日,将贷款本息划入贷款委托人指定的账户。管理中心要在收到代扣单位反馈的扣款信息、进账单及相关单据的当日,登记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

第二十八条 还款方式在借款合同中一经确定,一般不得更改。借款人确需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要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借款人提前还款,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贷款逾期的,先还清所拖欠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再申请提前还款。

(二)在提前还款日,按照提前归还的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遇利率调整,应收利息按不同利率分段计息。

(三)采用保证方式贷款的,在提前部分还款时,若缩短贷款年限,重新核定的月还款额高于原月还款额的,应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并签订保证变更合同(协议)。

(四)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或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的,要在正常还款一年以上方可提出申请。在正常还款两年以上,并且还款期限内无连续六期(含)累计十五期(含)(以下同)逾期还款记录的,可以申请划转本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期限内,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要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未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出现连续六期累计十五期逾期现象的,管理中心在告知借款人(包括配偶)及所在单位后,可直接划扣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存储偿还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为收回贷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划扣的公积金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为收回贷款本息发生的相关费用的,管理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履行代扣代缴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借款人可采用划转借款人及配偶双方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方式偿还贷款。

(一)正常还款两年以上提前部分还款或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的;

(二)没有连续六期累计十五期逾期还款记录的;

(三)每次划扣金额不超过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的70%,每间隔两年可申请划扣一次。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或者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三条 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和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和质物拍卖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物和质物有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依次偿还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收回贷款本息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四)剩余金额归抵押(质押)人所有,退还抵押(质押)人。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屋和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协议)终止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或共同还贷义务承担人可申请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一)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

(二)因抵押物灭失、拆迁、房屋质量等问题需要更换抵押物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情况;

(三)因抵押(出质)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他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申请抵押借款合同或附属合同(协议)变更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申请人、抵押人及其配偶身份证件、户口薄、结婚证。

(二)抵押借款合同及附属合同(协议)。

(三)变更事由的证明材料。

(四)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三十七条 在贷款偿还期内需解除或变更抵押借款合同的,必须经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三方协商一致,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生效前,原抵押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合同。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及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未经管理中心同意缓缴的,管理中心有权终止贷款合同,追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 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同(或质押合同)随之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建立贷款资产管理制度,对贷款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每季度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贷款资产应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要建立完整的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贷款资产状况,保证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文本档案与电子档案信息一致。贷后检查应以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质)物、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1、偿还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 对抵押(质)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质押权利凭证时效性和价值变化情况。

4、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

5、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可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应建立贷后检查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对象、内容及检查中发现的情况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贷款资产质量的情况,应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要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催收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催收覆盖面应达到100%。

(一)对逾期一期的贷款,在贷款逾期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

(二)对逾期二期的贷款,通过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

(三)对逾期三期的贷款,应上门或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网点当面催收,了解逾期原因,实地调查抵押物。

(四)对逾期四期(含)以上的贷款,应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及时处置。

(五)对损失类贷款,应做好贷款坏账核销准备工作。管理中心要做好贷款催收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法律程序后,仍无法回收的贷款应按规定进行呆账认定、核销,同时追查贷款发放过程中具体经办人的责任。呆账的认定、核销应符合《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要建立健全不良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法、违规造成的贷款风险或贷款损失,应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不同情节和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但因受托银行未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履行职责造成的贷款风险应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要落实相关业务部门(岗位)负责贷款业务资料的收存和移交,按照“一户一档”原则收存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料。相关业务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存的贷款业务资料移交到档案管理部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要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抵押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己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保险公司,或有其它影响贷款偿还、损害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利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 签约各方对诸如抵押物、质物的处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借款人将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者未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贷款挪用或逾期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不得并处。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违规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约定处理方式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如国家有关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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